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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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維芸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維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維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維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掌摑告訴人 陳韋 晽臉部、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推擊告訴人撞擊牆面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法治觀念欠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4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目從在家裡帶孫、因慢性病服藥就醫中、由先生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37、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70號被告郭維芸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芸為 郭聰華 之配偶, 陳韋晽 為郭聰華之姪,郭維芸與陳韋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郭維芸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內,因不滿陳韋晽穿鞋進入本案住所(陳韋晽侵入住居罪嫌,另簽分偵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陳韋晽之臉部、拉扯陳韋晽之頭髮,並推擊陳韋晽撞擊牆面,致陳韋晽受有左側臉部及下巴挫傷泛紅、左後腦挫傷疼痛、左側肩部挫傷疼痛、左側腹部挫傷疼痛、左側肩部挫傷疼痛、右側中指指甲末端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維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不滿證人陳韋晽穿鞋進入本案住所,情緒不好而毆打證人陳韋晽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掌摑證人陳韋晽之臉部、拉扯證人陳韋晽之頭髮,並推擊證人陳韋晽撞擊牆面,證人陳韋晽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證人陳韋晽之母 郭秋月 於偵查中錠證述證明證人陳韋晽於上揭時、地大哭,證人郭秋月聞聲前往案發地點,見證人陳韋晽臉上有巴掌印、嘴巴流血,經旁人告知被告毆打證人陳韋晽之事實。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4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證人陳韋晽受有左側臉部及下巴挫傷泛紅、左後腦挫傷疼痛、左側肩部挫傷疼痛、左側腹部挫傷疼痛、左側肩部挫傷疼痛及右側中指指甲末端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上開掌摑證人陳韋晽之臉部、拉扯證人陳韋晽之頭髮,並推擊證人陳韋晽撞擊牆面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證人陳韋晽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
檢察官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余雅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