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9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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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191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劉月鳳 (原名:劉䇛彤、 林劉月鳳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緣相對人劉月鳳即劉彤即林劉月鳳於民國94年04月0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6,972元整,其中新臺幣34,937元,自民國99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0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6,97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