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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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家宏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1行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5月10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被告林家宏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供稱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84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2種毒品,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職業為冷氣技師,需扶養因開刀無法自主行動之配偶及高齡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4頁)、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素行(本院易字卷第101-113頁,因檢察官本案未主張、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審酌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67號被告林家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5月10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5月1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逮捕,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皓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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