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相對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96,8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而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017號裁定核定,其數額為30,00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合計226,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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