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40號原告 謝文清 被告 徐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載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一併補正附表編號3所載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1│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等),及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2│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按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3│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補正起訴狀上所│││載其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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