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鼎舜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鼎舜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記載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更正為「1萬5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同行記載之「1萬200元本金」後補充「(年利率為48%,計算式:每日還款3400元×15日=5萬1000元,扣除本金5萬元,即15日利息1000元,月息為4%,換算年利率為48%)」,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證人即告訴人 王巧芯 警偵中之指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王巧芯警詢中之指證」,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至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利息總額為2萬62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200元+1000元=26200元),並以此為基準,計算本案借款週年利率為1275%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要借5萬元,利息1天連本帶利還3400元,共還15天,當下借錢時先扣1萬5000元利息及1萬200元本金等語(偵卷第3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告訴人借款5萬元,我有先預扣1萬5000元利息及1萬200元本金,告訴人1天歸還利息加本金3400元,15天還完等語(偵卷第3
0、90頁)相符。依此,上開1萬5000元利息及1萬200元本金均為被告於借款當下所預扣,不應於計算本案借款週年利率時算入利息總額,是公訴人將被告預扣之1萬5000元及1萬200元均算入被告本案收取之利息總額,再據此計算借款週年利率為1275%,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
「 阿國 」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需款孔急,貸
以告訴人5萬元,並約定每日還款3400元,於15日內清償完畢(年利率為4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重利為利息1000元(計算式業如前述),此部分業已包含於被告於借款當下所預扣之1萬5000元內(至其餘預扣之1萬4000元利息,係告訴人嗣後有無依照借款契約履行、被告得否預扣之問題,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牌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借款事宜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卷第28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本票2紙(面額各5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自陳在卷(偵卷第29、34至35頁),則於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仍須返還該等本票,自難認該等本票係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告訴人之汽車行車執照1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91號被告王鼎舜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巧芯 因欠缺生活費用,急需用錢,欲向友人借款,友人告知可至臉書社群網站借款,王鼎舜、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得知洪巧芯急需用錢,即基於趁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王鼎舜先撥打電話給洪巧芯,雙方約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外見面,見面後洪巧芯即坐上王鼎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車上王鼎舜及友人綽號「阿國」之人即貸與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洪巧芯,約定每周一至周五還款3400元,共要還15日,先預扣利息1萬500元及1萬200元本金,洪巧芯實拿2萬4800元,並當場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2紙以供擔保,洪巧芯於同年月14日還款3400元後,無力還款,阿國(LINE暱稱「翔仔」)則以通訊軟體要求洪巧芯於同年月17日要還6萬元,否則即要還10萬元,洪巧芯無力還款,即報警處理,並與王鼎舜約定於同日19時許在前開統一超商外見面,王鼎舜當場為警方逮捕,並查扣面額5萬元支票2紙、手機1支、汽車行車執照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巧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鼎舜警偵訊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巧芯警偵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票照片、手機照片當場查扣面額5萬元支票2紙、手機1支、汽車行車執照1本等物之事實。4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有給付利息3400元之事實。5告訴人與暱稱「翔仔」之LINE對話內容「翔仔」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鼎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5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