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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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嘉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嘉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文昌東一街之路口時,因怠速將該車違規併排停放在路中,適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王梓豪 、 劉修豐 騎乘警用機車經過時所目睹,王梓豪遂上前命陳韋嘉將該車熄火並靠邊停車接受調查。詎陳韋嘉明知王梓豪為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王梓豪口出「來開槍,打我阿,開槍阿,開槍打我阿,幹你娘哩」等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執行職務之王梓豪後,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闖越紅燈或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旋即加速沿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青島路、綏遠路、天津路與梅川西路等路段,以闖越多處路口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天津路與梅川西路之路口,始將陳韋嘉攔停並查明身分,並以現行犯依法當場將其逮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王梓豪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9、4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3、47、49、51、53至61、73、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侮辱行為,乃行為人未指摘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受辱者聽聞後,於精神上、心理上感覺屈辱、不堪、難堪,並使其人格尊嚴、社會評價受到詆毀。另按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證人王梓豪見被告違規併排停車,而依上開規定要求被告將車輛熄火並靠邊停車接受調查,是證人王梓豪斯時係依法執行職務,堪可認定。衡諸被告明知證人王梓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以「幹你娘哩」等語,羞辱證人王梓豪,要屬以不堪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輕侮、鄙視、攻擊之意涵,當使執行勤務之證人王梓豪感到難堪,並貶損其名譽、社會評價,客觀上自屬對執行職務公務員表達輕蔑侮辱之詞句。 佐以 ,被告係在證人王梓豪命其將車輛熄火並靠邊停車接受調查之過程中,對證人王梓豪口出前開穢言,足徵被告實係對證人王梓豪有所不滿,乃對證人王梓豪口出前揭侮辱話語,是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證人王梓豪之故意,灼然至明。再就被告發言之情境以觀,被告於證人王梓豪要求其將車輛熄火時,即緊接對證人王梓豪辱罵前揭話語,顯係具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從而,被告於偵查期間一度辯稱:我當時緊張,所以情緒上來才講這些話,我不是對警察罵云云(偵卷第36、92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四、復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駕車闖越多處路口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等方式行駛,自已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而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以前述方式駕車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相續實施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並無不同,其先後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接續犯。
七、再者,被告係在證人王梓豪要求其停車熄火而對其辱罵後,因證人王梓豪仍命其靠邊停車接受調查,乃另行起意以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等方式駕車,並因此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是其所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截然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反應,僅因遭警員命其熄火並靠邊停車接受調查,即為本案犯行,復不思自己違反交通法規在先,而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以穢語謾罵警員,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被告所為實應責難;尤其,被告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而以前述方式危險駕車,更已嚴重危害人車之往來通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法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