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呈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呈宗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狀態下,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呈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被告林呈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宗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在易科罰金後,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1年4月1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389-BV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旱溪街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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