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 林其財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被告 王安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4月2日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 林清賓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向林清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且由原告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繳納簽約金,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則由伊以每月提領現金後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存入被告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方式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直至109年9月後始由被告繳納,而因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契約已記載被告為買方,亦由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且被告持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迄今,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原本實係自被告臥室竊得,此部分犯行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132號案件審理中,原告所提出帳戶都是伊和原告共同作為家用支出之帳戶,且交易明細中的收入實際上都是被告執行業務所得,只是因為原告並無執行地政士業務能力,被告為了幫原告作帳才會將客戶掛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的貸款實係由被告一次存入大筆現金至系爭帳戶供自動扣繳,原告整理之繳納貸款明細中,提款金額及頻率均無規則,並依被告所提出交易明細更改其陳述,顯無可採,另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之案件,亦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於93年4月2日由被告與林清賓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日支付第1期款10萬元,後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以系爭帳戶作為系爭房地貸款繳納帳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7至24、43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核閱無訛(參本院卷二第13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原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大里草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25至227、283至381頁、卷二第113至135頁),並聲請證人林清賓到庭證述上情。惟查:
⒈證人林清賓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在簽約當天是與被告一同
到場,系爭契約上被告的簽名、用印是被告本人所為,但其他手寫部分是原告所寫,當時原告只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沒跟伊說原因,另原告在簽約時有拿10萬元現金給伊,並沒有說10萬元的來源為何,伊也不清楚系爭房地的貸款是如何繳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74至278頁),是證人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原因、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支付之情形與資金來源等節均無所悉,則兩造間本為夫妻關係,一同看屋、購屋,本屬平常,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有無法律關係及構成何種法律關係,可能所在多有,無從一概而論,證人林清賓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尚無從僅憑證人前開證述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此外,觀之原告所提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其所註記提領現
金用以繳納貸款之各筆交易明細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並無任何規律可言,各該交易明細亦無任何註記,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敘明其究依何資料為前開註記,而得認其以螢光筆標示之交易明細,確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所主張繳納貸款之過程亦前後不一,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且被告現仍使用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204頁),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情形不符,被告是否僅為出名人,即非無疑。是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即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另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訴請被告應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須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並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如准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則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又原告之訴業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