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底某日起至93年3月6日上午止,在花蓮縣花蓮市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 分別於93年2月3日、同年3月8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被告吳政銘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故被告 黃偉倫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三、經查:本案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3年3月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9日實施偵查,並於93年7月31日提起公訴,嗣於93年8月27日繫屬本院,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於93年10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第201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月27日花檢東孝93毒偵200字第12850號函、本院通緝書存卷可稽,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上揭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又自檢察官93年3月19日開始偵查,迄至93年10月8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檢察官於93年7月31日起訴迄至93年8月27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文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予以加計,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2月26日即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