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1號、98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99年度嘉簡字第578號、9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1年及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未害及他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