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LAGTASRONIEBULAON(洛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LAGTASRONIEBULAON(洛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網路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BALAGTASRONIEBULAON(洛尼)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物換物之方式,以行動網路卡1張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交換使用,使詐欺之成年犯罪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即告訴人 黃苙蓁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故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由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遭法院判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本件復尚無證據足認其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被告更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業已自承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物換物之方式,以行動網路卡1張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交換使用等語,該等行動網路卡1張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69號被告洛尼BALAGTASRONIEBULAON(菲律賓籍)
男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3月2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路00號A區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洛尼(BALAGTASRONIEBULAON、菲律賓籍)明知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或以該門號認證電支帳戶,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台灣大哥大某門市前,將其於111年10月3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門號SIM卡,以1張卡換1張行動網路卡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申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yepfmupvt5」,而後於111年5月21日23時48分許,在蝦皮賣場刊登販售電子菸、霧陷阱一次性棒棒糖等商品,黃苙蓁即上網訂購後貨到以現金新臺幣(下同)當場交付,因寄商品其中一盒霧陷阱一次性棒棒糖品項不符,並辦理退還,致黃苙蓁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25日1時10分許,寄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退還商品(價值2000元),計損失2400元。嗣黃苙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苙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洛尼BALAGTASRONIEBULAON(菲律賓籍)於偵查中坦不諱(見112年2月7日詢問筆錄),核與告訴人黃苙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內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之會員帳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無訛。復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因其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間接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