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異議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對人 莊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73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3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1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先就相對人與第三人 莊武澤 所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查封、指界,待異議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確定後,再為拍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2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受理後,以異議人未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為由,於112年4月6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主張其已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4號代位分割遺產案件言詞辯論通知書為證,本院乃廢棄前開裁定,另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3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仍於112年8月3日,以上開代位分割遺產案件遭本院駁回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異議人所提112年度訴字第504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因相對人已另案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在案,本院認異議人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始遭駁回;而分割共有物為形成之訴,上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分割遺產案件判決確定,所有權即生變動,並無原裁定所指無從繼續進行拍賣之情形。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
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㈡解釋意旨參照)。故執行法院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於辦妥遺產分割前,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係相對人因繼承關係取得,於前執行事件中,固
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屬相對人及另一繼承人莊武澤公同共有(見前執行事件卷第13至15頁);惟系爭土地共有人莊武澤已另案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由相對人及莊武澤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因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判決一經確定,即成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與莊武澤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因上開分割遺產案件確定而消滅,由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即異議人自得對相對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察本件異議人提起之112年度訴字第504號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係因先有另案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9號),始經本院以異議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駁回其訴,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9號亦已確定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由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逕以異議人所提起之代位分割遺產案件遭駁回,無從進行拍賣程序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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