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送達代收人乙○○住○○市○○區○○路0段0號「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甲○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
(二)又臺南市政府為辦理本市「○○區○○路(○-00M)拓寬工程」用地取得作業,將徵收甲○於○○區○○○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並協議價購。
(三)甲○長期入住老人養護機構,已無表達意思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維護其財產權益,以保障生活獲得長期穩定照顧,將配合臺南市政府徵收事宜並辦理土地過戶及地上物發價手續。然不動產依據民法1113條準用民法110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之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才可辦理。
(四)本件土地徵收案需於民國112年8月辦理完成,若逾期恐將遭強制徵收進而產生高額費用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恐將影響甲○財產權益。基於保障甲○生活最佳利益,爰此亟需本院出具許可證明文件,以順利辦理甲○土地過戶及地上物發價手續。為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如聲請事項。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子女丙○○、丁○○、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請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臺南市政府因辦理「○○區○○路(○-00M)拓寬工程」用地取得作業,將徵收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府工新三字第1111296775B號函影本1件、用地協議價購清冊影本1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是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
五、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