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瑋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在押)指定辯護人 陳香蘭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1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政瑋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原租賃居住之房屋已因本案而燒失,原同住親屬即被告之母親已經對被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裁定被告應距離其母住所100公尺(本院卷第187至190頁),難以期待得將被告責付與其母同住,可見被告目前並無確定之住所,且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依照卷附證據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曾有在居所點火之舉止,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縱火行為,因認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羈押,並裁定於同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因本案另有審酌暫行安置之必要,經本院於同年10月3日依法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犯行,並有被告之母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截圖、火災現場照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臨床診斷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物質使用障礙,整體評估個人史、身體檢查及心理衡鑑,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受到聽幻覺、妄想之影響,而將毛巾點燃,雖事後回溯可以很清楚說明點火可能造成公共危險為違法之行為,但當下受到精神症狀干擾,無法想到這件事情是否會影響到他人,自己被鬼、神所控制住,整個腦袋都在想鬼神的事情,且要做甚麽事情無法自主,遂隨手將吊在窗戶外的毛巾點燃,鑑定者詢問其受到何種控制,如何控制,被告並無法說明具體內容。以認知準則(cognition)而言,被告於案發當時受到精神障礙之精神症狀影響,雖事後可回溯知道此乃違法之事,但當下意識狀態完全被妄想所佔據,難以判斷縱火事物之本質與對錯,應已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而若以控制準則:(volition)而言,被告雖自述受到精神症狀之控制無法自己,是聽幻覺告訴自己要把毛巾點燃,難以說明自己當下如何應對、是否有抗拒,或是否有尋求其他協助、救濟等,相較於過去聽幻覺叫其跳樓,其自我控制不去聽從的歷程,較難陳述當下的具體內容,就其當下情狀而論,應較接近精神症狀影響到其認知能力,導致思維完全被妄想所佔據,並順從聽幻覺指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進而無從控制其行為之情形。整體評估,被告於案發時應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
(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涉案過程中,受到聽幻覺控制,故據以推測其於行為時因嚴重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不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本件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原因可能存在;又本案被告所涉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行為導致其所租賃之集合式住宅有其他住戶因而呼吸道灼傷,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若不暫行安置,可能產生對公眾危害之風險,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考量本案涉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應認為有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四)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表示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有聽幻覺、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狀,即便於有安排精神科醫師診視並給予藥物治療,仍有殘餘症狀。且其病識感不佳,對於未來是否要繼續就醫表示回去的時候,身體如果可以的話,藥會先放著,如果身體有問題就會吃藥控制,應該不會(再為)此類事件;被告並不清楚自己的精神疾病診斷、預後與如何復元,亦不清楚需要長期服藥控制,目前跟聽幻覺(祖先的聲音)講好,應該不會再出事。而其於入所前半年,仍有使用成癮性物質,於本院心理衡鑑結果顯得認知功能退化、顯著物質依賴症狀,焦慮,被害意念、並有反社會性格,雖未達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但仍為暴力、公共危險再犯之高風險因子。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咖啡包,數小時內就可以施用5包等情,可見被告使用成癮性物質之數量非少。可見被告如在較為自主之環境下,恐難妥適依醫囑服用藥物,且仍有依賴其他成癮性物質之可能,參酌本案涉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造成嚴重後果,更徵其有接受治療之緊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基於保障被告醫療、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為以6個月為期間對其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及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應合乎比例原則;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振謙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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