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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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即 林高德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 施鑫勇
施正鈞 施榆玲 施正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醫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 陳光榮 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因騎乘腳踏車與訴外人 粘子敏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受左胸頓挫傷併二至七根肋骨骨折併發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右側骨骨盆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與內出血、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至上訴人處急救,經訴外人即急診室醫師 劉順漳 檢查判斷後,決定啟動創傷急救小組,由急診室通知該小組醫師群,原審共同被告 賴重佑 接手處理並任組長。陳光榮經賴重佑安排進入加護病房時,出現腹部變硬、血壓驟降、脈搏變快、呼吸變慢、體溫降低等狀況,惟上訴人未立即反覆追蹤休克原因,致其持續出血。加護病房護理人員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十二分始通知賴重佑、訴外人即外科醫師 顧永隆 到場處理,竟因血壓太低,未動手術急救而於同日六時三十六分死亡,上訴人之創傷急救小組未完備,為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施鑫勇為陳光榮之配偶,受有喪葬費用損害;另被上訴人施正瀛、施正鈞、施榆玲為陳光榮之子女,與施鑫勇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施鑫勇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加計自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施正瀛四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施正鈞、施榆玲各五十五萬元,均加計自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其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所為鑑定報告認伊有延遲診斷之疏失,尚非完備而不可採,且陳光榮之死亡係因車禍所致,與伊無因果關係。又施鑫勇支出之喪葬費用三十萬元,業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向粘子敏為請求,經判命粘子敏賠償,不得於本件再行請求。況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即不得就同一損害重複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無非以:陳光榮因受系爭傷害送至上訴人處急救,經劉順漳檢查發現其為多發性外傷,乃啟動創傷急救小組,通知胸腔外科醫師賴重佑、一般外科醫師顧永隆、骨科醫師 姚振國 ,嗣由到場之賴重佑擔任該小組組長,即對陳光榮施以氣管內插管及左側胸管放置術,且進行輸液及輸血,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因護理人員發現其腹部變硬,經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呈現腹內積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通知賴重佑、顧永隆,賴重佑抵達時,陳光榮之胸管總引流量約為2000cc,顧永隆於同日四時十分許抵達,對 之施 作腹部超音波檢查,同日四時十二分許,陳光榮之血壓降至32/12毫米汞柱、脈搏降至59次/分,開始復甦急救,延至同日六時三十六分死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創傷急救小組未完備,有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醫審會鑑定結果,先後認「多重器官外傷之病人因傷勢複雜多變且隨時危及生命,故急救時仰賴醫師團隊快速且完整之評估傷勢並立即進行復甦處置,才有挽救生命機會。現行急救外傷之臨床指引規範,以高級外傷救命術(ATLS)為急救初期基本之處理邏輯,另外及時啟動有功能之外傷小組,以團隊力量予以及時手術治療,加上後續加護中心照護,方能將創傷後可避免死亡降至最低」、「病人(即陳光榮)於9月24日00:08離開急診時,胸管僅引流出約500cc血水,無法解釋當時偏低之血壓(74/46毫米汞柱)」、「病人自22:30至翌日03:15約四個多小時之持續休克後,才由加護中心所作之腹部超音波檢查中呈現出腹內積液(疑似內出血、血紅素值為7.2mg/dL)。中港澄清醫院當日負責急救病人之外傷小組成員,若能及時重複檢查腹部超音波,則病人腹內出血有機會可提早被發現。究其診斷之責,中港澄清醫院外傷小組應為負責之對象,其小組未能及時聚集具專業能力之組員(一般外科醫師及骨科醫師未於第一時間前往急診處置,僅有胸腔外科賴醫師到場),實為臨床判斷之缺口,此為延遲診斷之最大原因」(0000000號鑑定書);「先前施予病人之急救作為,涵蓋施打鎮定劑、或急救藥物、或甫施作胸腔插管手術等理由,連同尚未發現之其他出血處,皆可能為病人臨床上呈現血壓偏低情形」、「然所有已觀察或未觀察到低血壓(休克)因素均應儘快確定並排除,此時狀況危急,不可藉口觀察,而停滯積極之進行救命步驟」、「依當時所使用之鎮靜藥物為(Dormicum),仿單說明此藥物之生理代謝時間約為60至140分鐘,若須觀察前述藥物之相關副作用,不能因此而遲延積極尋求休克(血壓偏低)之其他可能原因。依當時病人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主動表明患處痛苦;而臨床醫師決定予以觀察(等待問題出現),此兩項主要因素導致延遲診斷之結果」、「00:10病人轉入加護病房時,血壓驟降為46/29汞柱,脈搏為95次/分,呼吸為12次/分,體溫32度C,屬重度外傷性休克,且病人腹部已呈現變硬。至此危險程度負責診治之醫師依然堅持採行觀察之消極作為,仍稱無庸再做初步評估之步驟,則與一般醫療常規並不相符」(0000000號鑑定書);「病人交由外科加護病房醫師之後續照護急救,亦確實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此一檢查之實施時間確有延誤之嫌。究此醫療行為延誤之責,應由當日外傷小組成員全體承擔」、「中港澄清醫院對於啟動外傷小組處置病人時,無法確保小組啟動紀律,以致有能力判斷及處置腹部外傷之外傷小組成員缺席,導致上述延誤診斷及治療之疏失」(0000000號鑑定書),堪認該創傷急救小組對於陳光榮之急救處理,確有因未確保啟動紀律,致有能力判斷及處置腹部外傷之成員顧永隆、姚振國未於第一時間前往急診,形成判斷缺口,做成錯誤之診斷及處置,延誤積極之救命步驟,此疏失與陳光榮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施鑫勇雖於另案對粘子敏請求支出陳光榮之殯葬費用三十五萬元,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財務狀況、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施鑫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施正瀛、施正鈞、施榆玲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五萬元,應屬有據。然施正瀛因另案判決而執行粘子敏之財產受償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扣除後為四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所為之保險給付,須被保險人(即粘子敏)受賠償請求時,始得主張扣除該保險給付。另案判決雖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另案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粘子敏請求,於本件則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二者請求權基礎不同,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施鑫勇一百三十五萬元、施正瀛四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施正鈞、施榆玲各五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查另案判決認定粘子敏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陳光榮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之創傷急救小組對於陳光榮之急救處理,確有因未確保啟動紀律,致有能力判斷及處置腹部外傷之成員顧永隆、姚振國未於第一時間前往急診,形成判斷缺口,做成錯誤之診斷及處置,延誤積極之救命步驟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上開延誤診斷、治療之疏失,於陳光榮已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況下,依經驗法則並綜合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審查,是否足以發生陳光榮死亡之結果?即有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逕以上訴人為錯誤之診斷及處置,即推論其行為與陳光榮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未免速斷。次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認陳光榮之死亡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陳光榮因系爭傷害送至上訴人處急救,經劉順漳檢查發現其為多發性外傷,而啟動創傷急救小組,既為原審所認定。且醫審會鑑定意見敘及:「多重器官外傷之病人,因傷勢複雜多變且隨時危及生命」、「病人(陳光榮)初到院時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未出現大量內出血,但自22:30至翌日03:15約四個多小時持續休克」、「當時病人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主動表明患處痛苦」、「00:10病人轉入加護病房時,血壓驟降為46/29汞柱,脈搏為95次/分,呼吸為12次/分,體溫32度C,屬重度外傷性休克」等情,如陳光榮原屬生命頻臨危險之急重症病患,其身體狀況因素影響被上訴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依上說明,是否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始符公平原則?原審就此未予斟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洽。末查,原審既認上訴人與粘子敏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另案判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粘子敏之給付責任範圍扣除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則該理賠金是否屬粘子敏之給付範圍?上訴人是否同免其給付責任?此與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無重複受償,所關頗切,亦待進一步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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