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嗣於105年3月1日12時4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應更正為「嗣於105年3月1日12時20分許,為警巡邏時發現其形跡可疑,遂上前攔檢盤查,黃勝煒乃於警方尚未察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為警於同日12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警員 蔡富穎 於105年3月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告黃勝煒於警詢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黃勝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依同法第23條規定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蔡富穎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斯時警方尚未察覺被告有本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情,並偕同前往警察局進行尿液採驗,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警員蔡富穎於105年3月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告於105年3月1日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紅猴」之男子免費提供而來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惟均未提供其任何資料及聯繫方式,是此部分迄未因被告主動供承上情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本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被告黃勝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16時、1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日12時4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華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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