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悟,僅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諸多不便,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分別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偵查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被告李志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豪前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03年2月28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
巷內,以自備鑰匙竊取 詹皓耀 所有、由 詹根生 所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而將該車內之汽油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下,予以竊取而消耗,逃離現場。並旋即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與東村八街口,竊取由 彭淑貞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財物(該部分之行為如下列事實㈡)後,再將該車駛回原停放處,而消耗將前開機車內之汽油往返行駛約13.2公里路程之量。
㈡而李志豪竊得上開車輛後,遂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13分許
,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東村八街與東村路交岔路口附近,見彭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該車右後門未上鎖,遂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馬達1個、控制箱2個、控制線4條、電源線1條、電鑽1個延長線等物得手,並將竊取之財物放置其先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內,逃離現場,而將竊取之物販售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之跳蚤市場。嗣經彭淑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豪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詹皓耀、彭淑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
2月28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陳華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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