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秋峰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6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秋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之記載後,應補充「,於104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及增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5月10日105中分東刑重104上訴1129字第5627號函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為維護 楊國興 ,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29、1139號被告楊國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偽證稱沒有向楊國興購買毒品,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藐視司法之威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幸該刑事案件法院並未遭誤導採信其虛偽不實證詞而影響真實發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刑法第172條雖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所偽證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29、1139號案件,業已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29、1139號判決確定,而被告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05年3月8日始為自白,故於本案即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467號被告周秋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13鄰煙草間8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秋峰明知其前向楊國興購買毒品,所有交易毒品時間、交易地點、聯繫、販賣之方式及販賣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楊國興之上開販毒犯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29、1139號案件審理,然周秋峰為脫免楊國興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2法庭內,經法院以證人身分提解周秋峰到庭,仍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楊國興沒有賣伊毒品,只有請 伊施 用毒品,拿給楊國興的錢都是車資,要支付楊國興幫忙承租車子的租金等語,而對於楊國興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楊國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29、1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29、1139號案件104年10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確屬不實之陳述,業經該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29、1139號判決認定無訛,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思翰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間│販賣地點│聯繫、販賣之方式及販賣數量││││││、金額(新臺幣)│├──┼───┼──────┼─────┼─────────────┤│1│周秋峰│103年12月12│臺中市潭子│周秋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23時50○○○區○○路之│動電話與楊國興使用之門號09││││起│ 萊爾富 便利│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商店附近某│交易海洛因後,由楊國興前往│││││處│左列地點見面,以2000元之價││││││金販賣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周秋峰││││││,周秋峰並當場將2000元之價││││││金交付楊國興而完成交易。│├──┼───┼──────┼─────┼─────────────┤│2│周秋峰│103年12月15│楊國興在臺│周秋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日11時30分許│中市潭子區│動電話與楊國興使用之門號09││││起│豐栗路69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住處附近巷│交易海洛因後,由楊國興前往│││││口某處│左列地點見面,以1000元之價││││││金販賣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周秋峰││││││,周秋峰並當場將1000元之價││││││金交付楊國興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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