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74號原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7年6月7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日20時3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031-PG號自小客車,行經台9線131K+700M南澳段北上處時,該處速限為50公里,經測得其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為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QQ000000
0號)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處未依規定設置速限及照相器告示牌,且該路段地屬偏僻,將速限設於50公里,造成甚多駕駛人被舉發案件,且不符合實際用路人狀況,為此請准予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是故,如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既非上開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收受警員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後,雖於97年7月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本件尚未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1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異議之程式自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瑕疵。綜上,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異議人如對警察之舉發事實不服,應待裁決機關為裁決後,再針對裁決書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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