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隆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國泰隆園
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樓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國泰隆園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
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並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詎被告自95年2月至4月,共三個月未繳納,累計積欠
管理費共7,125元,屢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國泰隆園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125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95年2月至4月之管理費,前國泰隆園大
樓總幹事 李德福 已同意抵銷免繳,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且依國泰隆園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管理費每二個月
收費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若積欠二期(四個月)以上管理費
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而被告目前僅積欠三個月,尚未達二期,原告逕行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前開約定不符,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有違,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國泰隆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95年2
月至4月管理費共7,125元,被告迄未繳納之事實,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可否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前開管
理費?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而國泰隆園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則約定,管理
費每二個月收費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若積欠二期(四個月
)以上管理費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此有被告提出之國泰隆園大樓住戶規約
一份在卷可稽,茲被告雖積欠95年2月至4月之管理費,然
其僅三個月而已,尚未逾二期(四個月),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125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