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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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 江忠信 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對象係指被保險人,並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書狀僅 陳明伊 無業20餘年,請求無庸繳納健保費,待有工作後再為繳納等語,然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尚欠明瞭,亦未提出處分書(函)、訴願決定等相關資料,使本院無從認定其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為被告是否合法及本件之訴訟類型為何。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補正書狀具體陳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何處分或請求行政機關應作成何處分,又倘係不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核定是否業經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等),並附繕本(影本)1份,另應提出本件處分書(函)、爭議審定或訴願決定等相關資料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