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利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利清於民國107年8月18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北海釣蝦場」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旋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觀海橋北上機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送醫急救,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委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對林利清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3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利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檢驗科急診生化檢驗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又於106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緩刑並因而經撤銷,上開2案並均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於前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均執行完畢後,復於107年8月18日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旋騎乘電動自行車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分升329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對於交通造成之危害性較自用小客車或貨車為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需扶養2個小孩及母親,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