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灝喭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被告鄭育丞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灝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拾捌塊(驗餘淨重共為壹萬伍仟零陸拾壹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佰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李箱肆只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鄭育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鄭育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拾捌塊(驗餘淨重共為壹萬伍仟零陸拾壹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佰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李箱肆只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徐灝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育丞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與徐灝喭、 曾智松 (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吳彥緯 (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張俊俞 (綽號「 阿乾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起訴書誤載為「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命令第一點第三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更不得私運進口,惟徐灝喭、鄭育丞、曾智松及吳彥緯貪圖新臺幣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報酬,明知張俊俞、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欲私運、運輸毒品來臺,竟仍基於縱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張俊俞、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泰國曼谷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三年三月十六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路海洋大學附近某處、基隆廟口及基隆市○○○路等處,分別應允張俊俞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私運、運輸毒品來臺,並在張俊俞及前開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安排下,一同於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編號GE八六七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俟徐灝喭、鄭育丞、曾智松、吳彥緯抵達泰國曼谷市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國成年男子先於同年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撥打鄭育丞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等聯絡後,旋在泰國曼谷市某飯店旁巷口處,指示徐灝喭、鄭育丞、曾智松、吳彥緯各自該處地上取得內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泡麵一大包,共四大包(內共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八塊,淨重共達一萬五千零六十三點八一公克,純質淨重共達一萬一千五百九十點二六公克,驗餘淨重共為一萬五千零六十一點九八公克)後,徐灝喭、鄭育丞、曾智松、吳彥緯旋即返回其等居住之飯店,並將其等各自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分別裝載於其等行李箱內,並一同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自泰國曼谷市蘇凡納布機場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編號GE八六八號班機,以託運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只行李箱之方式,將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八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深夜零時五十分許私運、運輸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站入境我國國境內。嗣於入境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內當場查獲,並在吳彥緯所有之行李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淨重共為四千一百四十四點零五公克,驗餘淨重共為四千一百四十二點七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五點六六,純質淨重共為三千一百三十五點三九公克),在徐灝喭所有之行李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塊(淨重共為三千四百十三點三一公克,驗餘淨重共為三千四百十二點六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九三,純質淨重共為二千七百二十八點二六公克);在曾智松所有之行李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淨重共為四千一百三十九點一一公克,驗餘淨重共為四千一百三十八點五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一○,純質淨重共為三千零六十七點零八公克);在鄭育丞所有之行李箱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塊(淨重共為三千三百六十七點三四公克,驗餘淨重共為三千三百六十六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七十八點九八,純質淨重共為二千六百五十九點五三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徐灝喭、鄭育丞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徐灝喭、鄭育丞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灝喭、鄭育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彥緯、曾智松於警詢、偵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案件訊問時供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八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徐灝喭、鄭育丞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又被告徐灝喭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塊(淨重共為三千四百十三點三一公克,驗餘淨重共為三千四百十二點六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九三,純質淨重共為二千七百二十八點二六公克)、被告鄭育丞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塊(淨重共為三千三百六十七點三四公克,驗餘淨重共為三千三百六十六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七十八點九八,純質淨重共為二千六百五十九點五三公克),經均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八○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共同被告吳彥緯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淨重共為四千一百四十四點零五公克,驗餘淨重共為四千一百四十二點七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五點六六,純質淨重共為三千一百三十五點三九公克)、共同被告曾智松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淨重共為四千一百三十九點一一公克,驗餘淨重共為四千一百三十八點五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一○,純質淨重共為三千零六十七點零八公克),經均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三年四月八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灝喭、鄭育丞、共同被告吳彥緯、曾智松所私運、運輸之物,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灝喭、鄭育丞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國境內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一點第三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更不得私運進口。次按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徐灝喭、鄭育丞均係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自泰國將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臺灣,雖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查獲,但既已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徐灝喭、鄭育丞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徐灝喭、鄭育丞、共同被告吳彥緯、曾智松雖均係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張俊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自泰國將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臺灣,業如前述,被告徐灝喭、鄭育丞、共同被告吳彥緯、曾智松與明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張俊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有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謀議,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則有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謀議,且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泰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國境內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三)被告徐灝喭、鄭育丞利用不知情之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內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徐灝喭、鄭育丞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徐灝喭、鄭育丞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
(六)查被告鄭育丞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鄭育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是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徐灝喭、鄭育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故死刑均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均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則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被告鄭育丞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徐灝喭、鄭育丞係與共同被告曾智松、吳彥緯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張俊俞(綽號「阿乾」)與渠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予更正。另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徐灝喭、鄭育丞係以直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有誤認,併予敘明。
(九)爰分別審酌被告徐灝喭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徐灝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鄭育丞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亦有被告鄭育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與被告徐灝喭均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因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國境內,且輸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為八十八塊,淨重共達一萬五千零六十三點八一公克,純質淨重共達一萬一千五百九十點二六公克,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被告徐灝喭、鄭育丞所私運、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我國後不及出售即被查獲,尚未散布而實際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徐灝喭、鄭育丞均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而未實際獲得利益,又被告徐灝喭全戶一○一年度、一○二年度均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有臺北市一○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暨領卡通知一紙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顯然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被告徐灝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有雙親及二個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鄭育丞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中有雙親及二個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徐灝喭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徐灝喭經濟狀況不佳,一○一年、一○二年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審核為低收入戶,被告徐灝喭因長期打零工,更有高齡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長期入不敷出,始一時失控,觸犯刑典,所幸被告徐灝喭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並未造成重大危害,事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被告徐灝喭酌量減輕其刑之處遇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徐灝喭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及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與被告鄭育丞、共同被告吳彥緯、曾智松、張俊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間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八塊,淨重共達一萬五千零六十三點八一公克,純質淨重共達一萬一千五百九十點二六公克入境我國國境內,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本院認被告徐灝喭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徐灝喭經濟狀況不佳,且尚未獲取不法所得,並有高齡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犯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是被告徐灝喭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十一)扣案物之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為八十八塊(驗餘淨重共為一萬五千零六十一點九八公克),均係屬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2、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一百十個,雖因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二份可憑,足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情形,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百十個均為共犯所有,且均有掩人耳目、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均為供被告徐灝喭、鄭育丞及其共犯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一號著有判決可參。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臺上字第六三二號、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三八九號、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七六一三號、九十九年臺非字第八一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三○號決議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被告徐灝喭、鄭育丞、共犯曾智松、吳彥緯所有之行李箱四只及被告鄭育丞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被告徐灝喭、鄭育丞、共犯曾智松、吳彥緯所有,業據被告徐灝喭、鄭育丞、共犯曾智松、吳彥緯分別 陳明 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惟曾智松、吳彥緯、張俊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雖亦係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渠等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其各自所關涉之前揭沒收所述未扣案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渠等應連帶抵償之旨,僅於上開理由欄說明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張詠惠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