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75、32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榮照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榮照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日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戒治處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本院於88年3月26日以88年度中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8年5月24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戒治處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6月11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2月18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8月11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7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5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9日14時40分許及8月26日11時20分許,林榮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示,前往該署採尿室採集尿液後,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2285ng/ml、100359ng/ml及8463ng/ml、60564ng/ml),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日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戒治處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由本院於88年3月26日以88年度中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8年5月24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戒治處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0年6月11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2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本2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2月18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8月11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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