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榮春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NGUYENDINHTUAN(中文姓名: 阮亭俊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春、NGUYENDINHTUAN(阮亭俊)均自一一一年二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榮春、NGUYENDINHTUAN(阮亭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0年6月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於110年9月14日判決後,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審理中。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2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李榮春、NGUYENDINHTUAN(阮亭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李榮春、NGUYENDINHTUAN(阮亭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NGUYENDINHTUAN(阮亭俊)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均嫌疑重大,該等罪名本質均與非法入出境及逃亡有關。況且被告李榮春於本案係主謀,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NGUYENDINHTUAN(阮亭俊)係越南籍人,又係非法入境,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被告李榮春、NGUYENDINHTUAN(阮亭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本案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李榮春、NGUYENDINHTUAN(阮亭俊)均自111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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