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請人 黃傳灝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燕院 債務人 王栢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燕院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5年11月14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11日至86年2月10日、清償日期為86年2月10日之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燕院、債務人王栢昌之債權。嗣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燕院、債務人王栢昌於85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詎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燕院、債務人王栢昌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各1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