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華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華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華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仍於103年
5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搭乘友人座車由屏東返回臺南市○○區○○路住處之路途中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竟未待酒力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華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對用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大之危害;且前已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際損害,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冷氣技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