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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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守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守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守德於民國103年4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街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於翌日下午3時40分許,竟未待酒力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大二路口時,與 張哲耀 駕駛之0785-YQ號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而其所有之機車再滑撞停在路旁為 王祥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守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哲耀、王祥吉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慎與他人發生碰撞,致己受有傷害,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警詢時自陳從事保全工作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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