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張燈河 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相對人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吳明宗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惟當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聲請人已提起抗告。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台內團字第104140195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對各直轄市主管機關及相關商業團體發文,要求聲請人進行會籍總清查,倘未依規定辦理,將以商業團體法第67條之規定處分,聲請人係依照主管機關來函行事,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繼續行使聲請人會員之權利,將使主管機關內政部可能對聲請人作出解散之處分,將影響聲請人其他會員及相關中小企業之利益;且聲請人將因相對人繼續行使會員權利,而有額外之費用支出,為此聲請於前開抗告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於105年4月19日以系爭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後,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聲請人會員之權利,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將造成聲請人遭主管機關內政部解散之處分,並有額外費用支出等損害,並提出系爭函文為證。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所規定之解散處分,其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核其性質為行政罰,行政罰係於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而受之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聲請人雖主張依系爭函文負有清查相對人會籍之行政法上義務,然相對人係依法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金後繼續行使聲請人會員之權利,聲請人就違反系爭函文之行政法上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是以聲請人主張將遭受到解散之處分等語,尚非可採。又相對人繼續行使聲請人會員權利雖將產生費用支出,惟與相對人會員權利受侵害相較,相對人之權利應優先受到保護,且此費用支出尚非不可回復。綜上,系爭裁定執行之結果並未導致聲請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於其就系爭裁定之抗告程序裁定前,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