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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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28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陳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迄未向告訴人林億純道歉,亦未主動出面協調賠償事宜,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請為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95臺上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並審酌其尚有詐欺、侵占遺失物及贓物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皇軒緣公司損失非微,並考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之年齡、受過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職業、資力、自述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除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外,本件被告固未於原審判決前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損害,然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即於104年9月3日因他案羈押嗣經送監執行迄今,期間除於104年10月7日本案偵查時以視訊方式得見告訴人外,並無他法得與告訴人接觸而為道歉或商談賠償事宜,而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22日審理期日,業已當面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皇軒緣公司認錯表達歉意,及表示願於出監後每月至少分期償還2,0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35頁),衡諸上情,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虞,尚屬允當,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黃媚鵑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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