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敏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敏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鍾敏雄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18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鍾敏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8年7月20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後於98年7月23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1)日經警通知驗尿並經送鑑定後,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
(二)被告於100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
100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卷第7頁、第5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