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芬
王睿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睿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芬、王睿薇於民國104年3月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乘9文具店」3樓內,因選購商品時經過路線讓路與否之爭執,進而發生口角衝突,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致李佳芬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擦傷等傷害,王睿薇則受有左前臂、左腕扭挫傷、併紅腫破皮、左肘、左肩疼痛之傷害。案經李佳芬、王睿薇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㈠被告王睿薇、李佳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李佳芬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李佳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雖互不相識,惟僅因細故即發生本件糾紛,且不知相互尊重,以理性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竟率爾以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加深彼此怨隙,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李佳芬及王睿薇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迄未和解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被告李佳芬及王睿薇分別為家境小康、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