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8號聲請人 周永平 代理人 方美云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周祈元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祈元之養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8月5日過世,遺有遺產,爰依法聲明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周祈元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周永平係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繼承應適用臺灣地區繼承法規,合先敘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周祈元在大陸地區為養父子關係,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堪信為真實。惟收養人周祈元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周永平即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則該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自應同時符合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而依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從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周祈元之收養關係須經我國法院認可,始在我國生效,聲請人方取得被繼承人周祈元遺產之繼承權。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院未曾受理被繼承人周祈元與聲請人間之收養認可事件,有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亦自陳未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收養事件,有聲請人105年7月28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本院家事庭電話紀錄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準此,聲請人縱與被繼承人周祈元在大陸地區成立收養關係屬實,惟該收養事件並未經我國法院認可,尚無從認該收養關係在我國已合法成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周祈元之合法繼承人。從而,本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