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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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12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董瑞筠 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本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為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於民國104年發覺遺失,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4年10月31日民時新聞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6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04年10月31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民時新聞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95年度執字第54764號卷、101年度司執字第111731號卷核閱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帳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台幣)││││├─┼────────┼─────────┼─────────┼───────┼───────────┼───────────┼────────┤││曾勝金 蘇享殿 彭│無│無│56,000元│無│無│無││1│傳文│││││││├─┼────────┼─────────┼─────────┼───────┼───────────┼───────────┼────────┤││曾勝金蘇享殿彭│無│無│80,000元│無│無│無││2│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