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沛潔 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可支配所得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初於104年8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102、140頁),嗣於104年12月22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3,278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清償比例約6.16%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170頁)。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174頁)。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陳報任職於臺東市岩灣國民小學幼兒園擔任廚工薪資清冊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第25至28頁)。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係任職於臺東市岩灣國民小學幼兒園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約13,000元,亦經准更裁定認定,且未領取低收入戶等政府補助(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169頁)。債務人並陳報扶養三名子女,其中長女 胡宴華 已成年而仍在學(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134頁在學證明),餘二子女均未成年。債務人原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並提出保單金額20,000元分攤於72期,每月共清償3,278元。經查債務人前配偶 胡智賢 勞保為漁會會員(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129、130頁),負擔子女扶養費宜為各半,僅以每月清償3,000元計算,債務人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合計10,000元(計算式:13,000-3,000=10,000)即已低於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遑論加計扶養費部份,債務人可處分所得實已極低,債務人並額外提出保單金額分配清償,應可認已盡力清償。
2、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第20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第3頁、第18至20頁、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卷第4、5頁)。故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278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或轉帳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832,026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36,016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6.16%││6.備註:││(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849,993│22.18│727│││份有限公司││││├──┼─────────┼──────┼─────┼─────────┤│2│甲○(台灣)商業銀│82,427│2.15│71│││行股份有限公司││││├──┼─────────┼──────┼─────┼─────────┤│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405,880│10.59│347│││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446,969│11.66│382│││份有限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983,744│51.77│1,697│││份有限公司││││├──┼─────────┼──────┼─────┼─────────┤│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42,710│1.11│36│││份有限公司││││├──┼─────────┼──────┼─────┼─────────┤│7│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20,303│0.53│18│││司││││├──┴─────────┼──────┼─────┼─────────┤│合計│3,832,026│100(%)│3,278│└────────────┴──────┴─────┴─────────┘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