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吳清心 (即 吳育奇吳育龍吳清泉 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 律師
葉恕宏 律師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再審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再審被告代表人葉俊榮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威仁 ,嗣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宣判,茲判決後再審被告代表人於105年5月20日變更為葉俊榮,並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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