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減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輝隆
(原名甲○○)
雲林縣斗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輝隆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輝隆因於民國92年10月17日至19日間某日,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89號、94年度偵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