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複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國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5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內政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土地重劃處)、臺南市政府(已合併為臺南巿政府,下稱臺南巿政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內政部自上訴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被上訴人土地重劃處以98年1月7日地工市00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高鐵局以98年1月8日高鐵站開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南市政府以98法賠字第00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其分別提出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28頁),是上訴人起訴時已完成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土地重劃處原法定代理人 廖述培 ,已變更為李舜民,且於101年3月1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被上訴人內政部原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已變更為李鴻源,且於101年5月8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已變更為陳昭義,且於102年6月11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上訴人高鐵局原法定代理人 朱旭 ,已變更為胡湘麟,且於102年6月17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頁),經核均無不合,爰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坐落臺南縣歸仁鄉(現為臺南巿歸仁區,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位在上訴人公司南沙崙農場38耕區,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高鐵局管理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32號土地)即高鐵台南站特定區土地毗鄰;因高鐵特定區土地與區外土地高低落差過大,為避免土石崩落及雨水溢流影響周邊土地,被上訴人內政部前辦理規劃設計「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時,乃於該土地南側邊界施作「捷運用地區界不順接原地面整地工程排水設施」,並由被上訴人土地重劃處負責該工程發包及施工監造業務,排水工程完成後由被上訴人臺南巿政府接管,另排水設施坐落之土地即232號土地則交由被上訴人高鐵局管理。
二、於96年8月20日聖帕颱風來襲期間,因高鐵特定區土地上之流水無法經由前揭排水溝設施排放,導致大量流水傾洩溢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流水沖刷結果,致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樹木嚴重流失,集水井及農路等設備亦遭受破壞。再者,因前揭排水溝設施之設計及施工監造過程已存有重大瑕疵(排水溝設計深度為0.7公尺,但工程完工實際之深度卻僅約
0.1公尺左右,顯然無法發揮正常排水之功能),故該排水設施根本不具備通常應有之效用,而後續接管之機關亦疏未發現上開瑕疵,未能即時予以維護,以致於前述颱風期間根本無法有效排水,導致大量流水溢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亦為系爭土地發生損害之原因。系爭排水溝設施乃為防止高鐵特定區土地上之雨水溢流影響周邊土地而設,且為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內之排水工程,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又該排水溝原設計深度為0.7公尺,但完工後實際之深度僅約0.1公尺左右,無法發揮正常排水功能,並有造成流水漫溢傾洩入周圍地之危險,顯然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足見系爭排水溝設置之初即具有嚴重瑕疵。
三、從而,負責該排水工程規劃設計業務督導與審核之被上訴人內政部,以及負責工程發包及施工監造業務之被上訴人土地重劃處,應就該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系爭排水設施完工驗收合格後,設置機關已將工程相關竣工文件交由被上訴人台南巿政府接管,則被上訴人台南巿政府對該排水設施有管理維護義務,並應注意該設施是否具通常應有狀態、作用與功能,縱該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亦應負責修補,或通知其他應負責任者修補,惟被上訴人台南巿政府怠忽其管理維護義務,非但未發現該排水設施之瑕疵,亦未注意該排水設施之出口處遭沙包堵塞,並及時清除疏通,致系爭土地遭傾洩而入之大量流水沖刷,造成嚴重損害,故被上訴人台南巿政府亦應就該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再系爭排水設施位係於被上訴人高鐵局所管理之232號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高鐵局基於土地管理機關權責,亦應對該公共設施負管理維護責任,是被上訴人高鐵局亦應就上開排水設施管理之欠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原設置之第一集水井與第二集水井間,係以直徑60cm之RC涵管連接,且第一集水井高度較第二集水井低,土地上之逕流水係先流入第一集水井後,經由直徑60cm之RC涵管連接至第二集水井,再由1.5mxl.5m之矩形RC箱涵對外排放。若土地上之逕流水無法全部經由第一集水井有效排放時,會漫流至第二集水井處,於流入第二集水井後,經由1.5mxl.5m之矩形RC箱涵對外排放。因此,當土地上之水位介於第一及第二集水井頂部之間時,排水流量係由內徑60cm涵管予以限制,內徑1.5mxl.5m矩形箱涵固僅能排出60cm涵管的最大流量(依第二次鑑定報告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1月23日(99)省土技字第6859號鑑定報告,此時之排水流量為194m3/S)。但當水位持續上升超過第二集水井頂部後,則進入1.5mxl.5m矩形箱涵之總流水量,因為有第二集水井(1.8mxl.8m)的水量加入,因此,總流水量即不再受60cm涵管的限制,而係由1.5mxl.5m矩形箱涵的容許流量所控制,經計算該流量約為5.5m3/s。
五、再依第二次鑑定報告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1月23日(99)省土技字第6859號鑑定報告之計算結果,系爭土地災害發生當日之最大流量為3.3m3/s,大於前述直徑涵管之排水量(1.94m3/s),因此水位會持續上升,直至超過第二集水井頂部後,系爭土地上之流水亦會經由第二集水井排出,因此,最大排水量應為1.5mxl.5m矩型箱涵所容許的排水量,約為5.5m3/S,已大於當日系爭土地上之最大流量3.3m3/s,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原設置之排水系統,本應足以排除當日系爭土地上的最大洪峰流量,不致產生災害。惟因當日尚有上游232地號土地之水流進入系爭土地(依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載,當天上游232地號加上系爭土地之總流量為Q1=
5.95m3/s,已大於上訴人原設置排水系統之排水能力5.5m3/S),致水位持續增高而造成漫溢,釀成災害。
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1月14日(100)省土技字第4673號函說明貳、3.記載「當降雨更大滯洪池水位上昇超過第一集水豎井,洪水溢入第一集水豎井,由涵管流入第二集水豎井,由之矩形RC箱涵排出流入崗山溪溝,惟因第一集水豎井至第二集水豎井之涵管宣洩不及,造成瓶頸阻塞,無法宣洩洪峰流量造成水位壅高,縱使第二集水豎井下游有寬大箱涵亦無濟於事,無助於60cmRC涵管排水量不足瓶頸之解除。」此部份說明固無違誤。惟該函另載「當…,水位再增高如高達第二集水豎井頂,則洪水直接溢入第二集水豎井,再共同由箱涵排出。然如有瓶頸無法由下方涵管及箱涵排放至下游;則水位將由低水位上昇至第一集水豎井項部,或繼續由第一集水豎井頂部上昇至第二集水豎井頂部,又當水位繼續由第二集水豎井頂部上昇至堤頂而溢出。」上開函文既認為「當水位再增高如高達第二集水豎井頂,再共同由箱涵排出」,足見當水位高達第二集水豎井時,土地上之流水亦會經由第二集水豎井流入矩形箱涵排出,並非僅由60cmRC涵管流至矩形箱涵排出。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1月14日(100)省土技字第4673號函卻未說明「當洪水直接溢入第二集水豎井,再共同由箱涵排出」之情況,此時系爭土地上原排水系統之排水能力究為若干?而逕以一支60cmRC涵管之排水量作為系爭土地原排水系統之排水能力,並據以認為上訴人設置之排水系統不足排放系爭土地災害當日之洪峰流量,實有待商榷。原審判決未詳審酌,仍根據前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容有未洽。
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1月14日(100)省土技字第4673號函另謂「災害當日颱風豪雨之洪峰流量Q3=9.23m3/sec,遠大於當時採用連接涵管一支之洩洪量Ql=1.94m3/sec,造成水平排水壅塞,無法宣洩洪峰流量,遂使水位提高,促使水壓力大增。再由災害當日前以下十多天雨量,土壤長期浸潤飽和降低承載能力,增加滲流引起沖刷,以致坍塌崩潰。惟該函所指災害當日颱風豪雨之洪峰流量Q3=9.23m3/sec,依第二次鑑定報告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1月23日(99)省土技字第6859號鑑定報告第22頁所載,係災害當日23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等2筆土地合計之洪峰流量,並非系爭土地當日之洪峰流量。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設置之原排水設施,其排水量為5.5m3/S,本應足以排放災害當日該土地之最大流量3.3m3/s,故上開函文仍僅以涵管一支之洩洪量1.94m3/sec作為鑑定依據,實有違誤。
八、依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所衍生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13,593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1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被上訴人內政部:㈠本件之排水設施屬於公共工程,但因其並非用以「供公眾
使用」,自非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㈡被上訴人內政部規劃設計「捷運用地區界不順接原地面整
地工程排水設施」,經鈞院至現場履勘,仍具排水功能,另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省土技字第6859號鑑定報告,並無疏失。
㈢U型排水溝如係公有公共設施,其設施及管理如有欠缺,
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省土技字第6859號鑑定報告及102年2月6日(102)省土技字第533號函所附之補充說明,認定屬颱風天然災害,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復舊費用9,213,593元,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土地重劃處:㈠系爭U型排水溝並非永久性之排水工程,係屬於「高鐵臺
南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之整地工程項目,並非提供與公眾使用之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並非其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㈡被上訴人土地重劃處為系爭排水溝之設置機關,而非管理機關,且對系爭排水溝之設置並無欠缺。
㈢本件災害之發生與系爭排水溝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依據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
㈣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災害之復舊費用達9,213,593元。
㈤上訴人本身負有承水之義務,因本件災害所受損害之發生原因與有過失。
三、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就「第二集水井有無排水功能?計
算上訴人原設置排水設施之排水能力時,是否應一併考量第二集水井之排水功能?何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1月23日(99)省土技字第6859號鑑定報告及100年11月14日(100)省土技字第4673號函,均僅以一支60cmRC涵管之排水量做為計算依據?」部分之補充說明,被上訴人無意見,即第二集水井並無排水功能,且洪水水位上漲至第二集水井頂部下方,即已抵抗不了水壓力而發生潰湜,故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潰堤災害與232地號土地洪峰逕流量無關連。
㈡就上揭函文就「若應考量第二集水井之排水功能,則上訴
人原設置排水設施之排水能力應為若干?」部分之補充意見,雖認坐232地號土地設置之U型排水溝不足以宣洩當日高鐵特定區上之逕流水量,而溢入下游38區耕地,其比例約為10.42%,惟查上揭函文補充意見亦認下游38區耕地潰堤災害之發生與232地號土地洪峰逕流量之加入並無關連。
四、被上訴人高鐵局:㈠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應以該公共設施相關法令現定
及辦理現場現場接管並進行管理維護為判斷基準,不得以土地登記之所有權歸屬為判斷依歸。系爭排水設施為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一部,被上訴人高鐵局係負責籌措經費及利益分配而已,並非設置機關,又系爭排水設施完工後,係移交予台南縣政府接管,被上訴人高鐵局亦非管理機關。
㈡系爭排水設施之設置,或96年8月20日颱風來襲時管理機
關之管理是否有欠缺,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但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盡舉證之責任,不得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災害應係颱風天災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與系爭排水
設施之設置之管理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與法不符,顯無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所受損害為何,均屬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明知颱風來襲,卻未能做好防颱準備,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五:依上,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位在上訴人公司所管理之南沙崙農場38耕區,與被上訴人高鐵局管理之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即高鐵台南站特定區土地相毗鄰。
㈡高鐵特定區土地因與區外土地高低落差過大,為避免土石
崩落及雨水溢流影響周邊土地,被上訴人內政部前辦理規劃設計「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時,乃於該土地南側邊界施作「捷運用地區界不順接原地面整地工程排水設施」,並由被上訴人土地重劃處負責該工程發包及施工監造業務;嗣排水工程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即當時之臺南縣政府(現因合併已改制為台南市政府)接管,另排水設施所坐落之系爭232號土地,則交由被上訴人高鐵局管理。
㈢96年8月20日聖帕颱風來襲期間,因高鐵特定區土地上之
流水無法經由前揭排水溝設施排放,導致大量流水傾洩溢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因流水沖刷結果,致受有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樹木嚴重流失,及集水井、農路等設備亦遭受破壞之損害。
㈣系爭排水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該設計為U型排水溝終點
流入集水井處,原設計深度為0.7公尺,但完工後實際只有0.1公尺。又因管理有所欠缺,使事發當時U型排水溝終點接捷運系統排水處被阻塞,致逕流水無法排洩(見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及原審卷㈠第235頁)。
㈤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等四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但被上訴人等均拒絕賠償。
㈥系爭排水溝工程即U型排水溝為:「高鐵臺南車○○○區
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驗收後接管使用單位表項次1.1之整地工程」,有高鐵臺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驗收後接管使用單位表、平面圖、設施詳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0頁)。
㈦系爭U型排水溝為被上訴人內政部所設計,由被上訴人土
地重劃處執行發包、驗收;而系爭U型排水溝工程係在系爭232地號土地上所施工設置。
㈧系爭U型排水溝工程,已於93年6月4日驗收合格。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U型排水溝工程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
公有公共設施?㈡系爭排水溝於96年8月間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何?㈢系爭排水溝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所瑕疵及欠缺?㈣系爭排水溝於96年8月20日聖帕颱風襲台時,管理機關之
管理是否有所欠缺?㈤系爭排水溝如係公有公共設施,且其設施及管理有所欠缺
,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㈥承上㈤,若被上訴人等應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因系爭排
水溝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㈦上訴人就上開損害發生、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耕地土方、樹木流失及設備之損壞,係因被上訴人高鐵局所管理之232地號土地上之排水設施設置時,有未依設計圖設置0.7公尺深度之欠缺,及其後管理機關疏於管理致排水口阻塞,致232地號土地之水流流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致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揆諸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排水溝係公有公共設施、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其設置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土方、樹木之流失及設備之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先負舉證證明之責,始能令該排水溝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有關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0日因豪雨所造成之土方、樹木流失及設備之損壞,固據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11月16日(96)省土木技字第7215號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至62頁)。而經本院核閱該鑑定報告內容所載,其中鑑定有關南沙崙農場38耕區,耕地土方連同樹木流失及設備損壞等災害,其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部分,載明為:1、依據中央氣象局台灣南區氣象中心,沙崙氣象站本(96)年度8月份逐日逐時氣象資料顯示,8月1日至8月20日累計降雨量1,025.5mm,而發生災害當(8月20)日,單日降雨量達203.5mm,故引發逕流水沖刷南沙崙農場38耕區土地。2、另據台糖公司台南區處提供,發生災害當(8月20)日,高鐵台南站特定區○○鄉○○○段○○○號地南側發生漫流照片及南側排水溝終點接高鐵系統排水處,被堵塞之情形照片,研判發生南沙崙農場38耕區,耕地土方連同樹木流失及設備損壞等災害之原因,應為高鐵台南站特定區○○鄉○○○段○○○號地,南側排水溝終點接高鐵系統排水處堵塞,逕流水無法排洩,流入台糖南沙崙農場38耕區所致;其責任應屬高鐵台南站特定區維護管理單位之責任。並鑑估台糖公司台南區南沙崙農場38耕區災害復舊估需復舊費用為9,213,593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頁)。究諸上開鑑定分析內容可知,其鑑定內容僅單純就232地號土地於雨季逕流水之流向為向南之流向,如有漫流時會漫流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以232地號逕流水之估算,及系爭排水溝之排洪量為檢核計算,得出系爭排水溝之斷面積足以排洩災害當日之逕流水,即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土方、樹木之流失及設備損壞,係因系爭排水溝堵塞致逕流水無法排洩流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致。然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土方、樹木流失及排水設備之損害,既係因颱風天排水不及所致,則就水理現象而言,水量是否能適時宣洩與颱風當天之降雨之洪峰流量、土地本身之逕流量及土地本身之排水設施,自有相當之關連;然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本身之逕流量若干及系爭土地本身之排水設施如何,均未加以考量,徒以232地號土地於颱風天之逕流水有流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然無232地號土地逕流水究有若干流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任何計算基礎,即認定系爭土地土方、樹木之流失原因及責任均係歸屬於上開232地號之逕流水,實稍嫌速斷;且該鑑定事件,係本件訴訟起訴前,由上訴人自行送鑑定,並非由法院或受命法官選任,尚不合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其鑑定結果尚難逕採。
四、而經原審勘驗現場,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嗣並經兩造再會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派之鑑定人 蘇錦江 、 林增吉 土木技師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圍繞勘測,參酌系爭232地號土地上全部之排水設施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排水設施勘測,再為詳細鑑定結果;鑑定機關亦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6年8月20日聖帕颱風來襲期間引發土方連同樹木流失及設備損壞之災情,是否係因上游北側232地號土地之排水處堵塞,以致洪峰逕流無法排洩傾洩增加系爭土地之洪峰逕流量引起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排水設施洩洪不及以致水位提高,水壓增大造成土堤潰決損壞所致,需要就整體水理現象加以探討方得明瞭;由此亦可見上訴人所提出原鑑定報告確有缺失。及經鑑定機關以232地號土地之集流時間、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集流時間、降雨頻率與降雨強度、開發前、中、後逕流係數、逕流量等因素為鑑定方法計算出颱風日當日最大洪峰流量後,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排水設施即垂直豎井60cm∮RC涵管排洪能力推估後得出鑑定結論為(見該鑑定報告第29頁):
⑴以25年降雨頻率與降雨強度計算出之未開發前(C=0.6)
洪峰流量;下游○○○段000地號基地洪峰流量Q1=3.52立方公尺/s(當日颱風Q1=3.30立方公尺/s)大於土堤垂直豎井下方之一支60cm∮RC水平管之洩洪量Q1=1.94立方公尺/s,可見原有土堤垂直豎井下方60cm∮RC水平管之排洪能力,僅下游○○○段000地號基地之洪峰流量,已不足宣洩。
⑵上游○○段000地號及下游○○○段000地號合計洪峰流量
Q1=6.35立方公尺/s(當日颱風Ql=5.95立方公尺/s),大於土堤垂直豎井下方一支60cm∮RC水平管之洩洪量Ql=
1.94立方公尺/s。可見原有土堤垂直豎井下方60cm∮RC水平管之排洪能力洩洪量已不足宣洩上游○○段000地號及下游○○○段000地號兩基地合計之洪峰流量。
⑶上游○○段000地號未開發前是經由下游○○○段000地號
排出,屬於同一集水區,但於99年2月5日原審現場勘驗時,於高鐵捷運用地上發現一座豎(涵)井,尚有排水功能,可見該區有部份逕流水量,係經由該座豎(涵)井排洩,欠缺詳細地形圖,比例多少尚無法分析,惟應認定232地號土地之流水僅部分與717地號土地屬於同一集水區。
⑷依據中央氣象局96年8月20日颱風日最大(小時)降雨量I
=79mm/hr計算洪峰流量與25年推估之降雨強度I=84.38mm/hr求出洪峰流量Q,各基地之洪峰流量相當,可見颱風日最大(小時)降雨量I=79mm/hr已近規範規定。
⑸舊有土堤垂直豎井下方之一支60cm∮RC水平管修建於二、
三十年前,當時年降雨量較小或足以排洪,而近年來年降雨量逐漸增大已有不足,現況改善已增加至三處垂直豎井及埋設更多支水平涵管,則可契合颱風災害當日洪峰流量過大之水理分析現象。
⑹綜上可知,本災害是96年8月20日颱風日之時降雨太大,
洪峰流量過大造成沖刷引致,應歸屬於颱風天然災害。因而建議被告(即被上訴人等)就原告(即上訴人)所發生之損害,則應無責任負擔比例情事等情(參見外放台灣土木技師公會99年11月23日(99)省土技字第6859號鑑定報告)。
五、上訴人雖另提出排水設備工程契約、排水箱涵圖說、台糖公司零星修理申請單、支出單據、工程預算明細表等資料,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並非僅係一支60cm∮RC涵管,而係以1.5mxl.5m之矩形RC箱涵對外排水,是上開鑑定內容應有違誤等語,而經原審與兩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第38號耕區土地之完整排水設施狀況確為「土地靠近道路之地區為低窪地,係用土堤所圍成一滯洪池,台糖公司於該地區內處設置豎井(即第一集水井),再於靠近農路處設置另一豎井(即第二集水井),二座豎井之間係以直徑60cm之RC涵管連接,第一集水井之高度較第二集水井為低,排水方式係土地逕流水流至該區後先流入第一集水井,再由60cm之RC涵管連接至第二集水井後,再由耕地內之1.5mxl.5m之矩形RC箱涵對外排放」等情,再請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鑑定機關補充鑑定結果之要旨如下:
⑴本會為第二次鑑定前,鑑定人員確有會同兩造人員至系爭
土地內圍繞勘測,並就全部排水設施勘測,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認知之水路系統,即如兩造所確認之上開排水設施,鑑定人係按上開排水設施排水之水理機制原則,進行鑑定無誤。
⑵本會第二次鑑定係以第一集水豎井至第二集水豎井二座豎
井之間,以一支直徑60cm之RC涵管連接為之鑑定依據(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0頁照片l僅見涵管一支),故採一支RC涵管進行模擬分析。分析結果;若僅採用連接涵管一支(洩洪量Q1=1.94立方公尺/sec),不足宣洩颱風毫雨之洪峰流量(颱風日洪峰流量Q3=9.23立方公尺/sec),需採用涵管5支以上,縱如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附件十一「災害前擋土牆(補充鑑定報告誤載為強)及集水井現況示意圖」所示,採用涵管4支仍是不足,亦是造成通排瓶頸。由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附件十一「災後新設擋土牆及集水井現況示意圖」所示,修復完成後係採用三組系統,其中任何一組之洩洪能力,遠大災害前系統排水能力,可證災害前之排水設施,確實無法宣泄災害發生時之洪峰流量,必然造成水位提高甚多,農路土堤承受更大水壓力。
⑶再查第38號耕區土地(林子邊717地號)土地靠近農路之
地區為低窪地,係用土堤所圍成一滯洪池,降雨逕流流入滯洪池,當降雨更大滯洪池水位上昇超過第一集水豎井,洪水溢入第一集水豎井,由涵管流入第二集水豎井,由之矩形RC箱涵排出流入崗山溪溝,惟因第一集水豎井至第二集水豎井之涵管宣洩不及,造成瓶頸阻塞,無法宣洩洪峰流量造成水位壅高,縱使第二集水豎井下游有寬大箱涵仍無濟於事,無助於60cm之RC涵管排水量不足瓶頸之解除。
當水位將逐漸增高超過第一集水豎井頂部高程,則洪水溢入第一集水豎井,水位再增高第一集水豎井完全沒入水中,颱風豪雨水量增加,水位再增高如高達第二集水豎井頂,則洪水直接溢入第二集水豎井,再共同由箱涵排出。然如有瓶頸無法由下方涵管及箱涵排放放至下游;則水位將由低水位上昇至第一集水豎井頂部,或繼續由第一集水豎井頂部上昇至第二集水豎井頂部,又當水位繼續由第二集水豎井頂部上昇至堤頂而溢出。查由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2頁照片5可見第二集水豎井尚存,應未必水位越堤已局部崩潰。就災害前後擋土牆及集水井現況示意圖,農路土堤在上游,擋土牆在下游,箱涵由下貫穿。理論上安全機制,是擋土牆穩定安全應優先,抗傾倒、抗滑動,基礎承載力皆應有相當安全係數,另導水箱涵與擋土牆及土堤接合要密實防阻滲流沖刷,出水工要安全防阻沖刷上溯。
因無資料可研判,惟知造成崩潰,外力加大及施工品質不佳為主因;另當颱風豪雨時逕流量驟然大增,水位更提高水壓增大,外力加大造成土堤擋土牆無法承受而潰堤。⑷災害發生後台糖公司於原址重建豎井三座及管路系統,斷
面口徑均比災害前大甚多,且崗山溪沿岸均增設河堤擋土牆護岸,並於三座箱涵排放口增設流末工消能處理,防範沖刷。所以之後八八水災其降雨量、降雨強度,雖比本件災害來得大甚多,卻可安然無傷。可證災害之設施不足以排洩洪水量。
⑸結論為: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來函所囑「第一集水豎井由
涵管接第二集水豎井由矩形RC箱排放,等排水設施水路系統之機制」,本會第二次鑑定原本已考量,故所囑事對本會第二次鑑定結果不產生影響,且綜上分析,本會第二次鑑定內容亦無須加以修正等語;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1月14日(100)省土技字第4673號函所檢送之補充意見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08至214頁)。
六、另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具狀聲請再函請原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嗣原鑑定機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於102年2月6日函覆(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7頁)。其補充說明要旨如下:
㈠查因如上訴人所說第一集水井與第二集水井,排水流量係
受內徑60cm涵管予以限制,當第38耕區土地(林子進段717地號)之逕流量無法全部經由第一集水井有效排放時,水位將持續上升,惟當水位持續上升超過第二集水井頂部時,方會溢入第二集水井頂部,由此豎井進入1.5mxl.5m矩形箱涵,與由第一集水井而來之60cm涵管水量匯合再由箱涵共同排出,為排洪總水流量。若有第二集水井(1.8mxl.8m)流入的水量加入,因此排洪總流水量是不再受60cm涵管的限制,而係轉由1.5mxl.5m矩形箱涵的容許流量所控制;惟查由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96)省土技字第7215號之第12頁照片5可見第二集水豎井尚存,研判上訴人設置之第二集水豎井項部開口高程約在堤頂下2公尺下方,當水位漲升溢入第二集水豎井頂部,其重要前提需全線段壩堤有足夠抗洪水壓力之強度能力,能擋得住無任何壩堤段發生潰堤,可讓庫區水位繼續漲升,溢入第二集水豎井頂部,由1.5mxl.5矩形箱涵共同排出,則總流水量方不再受以60cm涵管的限制,轉由箱涵所控制;此時第二集水豎井方發揮排洪防止越堤潰壩功效。然由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2頁照片5研判破壞模式,非是水位漲升溢入第二集水豎井之復潰堤模式;而是洪水位尚在第二集水豎井頂部時下方時,壩堤即已經抵抗不了水壓力,發生潰堤。究其原因實乃災前約一個月前施作之箱涵工程設計施工品質不良,箱涵貫穿壩堤,破堤開挖再覆蓋回填,因夯實不足,箱涵與土堤無法緊密連結,以及下游無跌水工消能,故造成沖刷流失引致潰堤。雖然上訴人主張原設置有第二集水豎井,但在第二集水豎井之排水功能尚未發揮之前即已潰堤,即無發揮「當洪水直接溢入第二集水豎井,再共同由箱涵排出」之功能,故第二集水井等同虛設無效,無排水功能。
㈡就「232地號土地於96年8月20日之逕流水量為若干?被上
訴人於該土地上所設置之U型排水溝,其排洪量為若干?該U型排水溝是否足以宣洩當日高鐵特定區土地上之逕流水?若否,則當日溢流至上訴人南沙崙農場第38耕區土地之水量有若干?該溢流之水量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無關連?若有,其責任比例為若干?」,鑑定機關補充說明如下:
由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96)省土技字第7215號之第10至12頁照片1至5,第二集水豎井尚存,研判潰堤機制。研判當洪水位上漲至第二集水豎井頂部下方,即已抵抗不了水壓力,以致發生潰堤,研判此時水位僅係由○○○段000地號基地之洪峰流量所造成。潰堤之後,雖然再有232地號之洪峰逕流量加入,但已潰堤不生成影響,故研判與上游232地號之洪峰逕流量應無關連。再究潰堤發生原因,實乃災前約一個多月前施作貫穿壩堤箱涵工程所致。查其工程費僅在拾萬下,施工品質不良,箱涵貫穿壩堤,需破堤開挖,再覆蓋回填,因夯實不足嚴密性不佳,箱涵與土堤無法緊密結合,則水量沿剛柔界面滲流,又下游無跌水工程施作消能,引起沖刷上溯,故造成壩堤沖刷流失引致潰堤。由該工程未施作前,雖經多次豪雨而無災害,修復後亦歷經多次豪雨而無災害。惟獨災前約一個月前施作豪雨造成災情,故本件災害是貫穿壩堤之箱涵工程引致潰堤方發生災害。故可見本件災害實與被上訴人無關。
七、按水之流動,係由高處往低處流,故民法第775條第1項明定「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查系爭232地號土地位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方,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下雨之自然流水,上訴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甚明。又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樹木嚴重流失,集水井及農路等設備亦遭受破壞之受損,既係因96年8月20日聖帕颱風來襲降雨太多,洪峰流量過大造成沖刷引致,應歸屬於颱風天然災害,被上訴人等人應無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9,213,593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因本件訴訟之系爭排水設施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受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系爭排水設施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及管理機關為何人?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究若干等爭執事項及兩造因上開爭執事項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即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