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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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內政部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威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經第一審法院現場履勘及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土方、樹木嚴重流失,集水井及農路等設備亦遭受破壞之受損,係因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聖帕颱風來襲降雨太多,洪峰流量過大造成沖刷引致,應歸屬於颱風天然災害,被上訴人等人應無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九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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