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彥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彥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彥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7月19日晚│102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間8、9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71號│偵字第487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實││209號│209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8日│102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決││209號│209號││├────┼────────┼────────┤││確定日期│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23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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