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鼎傅被告張昭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之規定通緝之;再者,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72條、第469條亦有明定。復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可資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鼎傅及張昭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鼎傅及張昭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黃鼎傅繳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保證金額各2萬元後予以釋放,嗣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同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嗣被告二人於102年8月26日到案後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付款,經檢察官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而被告黃鼎傅、張昭仁雖已分別繳納罰金3萬元、6萬元,但未如期到案繳納罰金餘額6萬2千元、3萬2千元,經逕行拘提無著等情,固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二人102年8月26日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字第8509號拘票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惟依卷附被告黃鼎傅102年8月26日執行筆錄所示,僅記載准予分3期繳納罰金,並未當面告以歷次應到案繳納罰金之時間、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效果,且亦無任何傳喚通知其應於繳款期限內到案執行之資料供佐,是聲請人未經傳喚即逕行拘提被告黃鼎傅,難謂適法。又被告張昭仁曾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中向檢察官或本院陳報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742號判決書電腦列印本1份在卷可按,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向上址居所送達傳票或執行拘提之憑證可供參酌,尚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張昭仁無著,從而,被告二人是否確實逃匿,即非無疑。再觀諸卷內資料,聲請人亦未將上開分期繳納罰金之執行內容通知具保人黃鼎傅,並令其攜同被告張昭仁如期到案執行。是具保人在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自無從得知前已到案執行之被告張昭仁,嗣後未遵期執行之情事,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被告張昭仁到庭,或將被告張昭仁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法傳喚、拘提被告二人到案執行,復未通知具保人黃鼎傅,即逕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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