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戊○○
乙○○甲○○丙○○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案號本院台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967號、60968號執行程序中有關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八筆應予撤銷。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968號執行程序中有關原告戊○○所有之不動產建物四棟之執行應予廢棄。而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價額一欄原告自行記載新台幣(下同)233,349元,並繳納裁判費2,540元,而由本院台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5號審理。然本件之訴訟標的經99年度南簡字第5號裁定核定其價額為22,569,00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76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3月12日送達原告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炳輝 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對上開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雖提起抗告,然於99年5月20日撤回抗告在案(參99年度簡抗字第3號卷),而告確定,是本件並非簡易訴訟案件,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嗣改分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業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南救字第9號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於上開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