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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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4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為原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甲○○○於本院99年度親字第49號否認子女事件,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弟即原告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智力退化,日常生活無力自理,需他人協助;又乙○○之父母均已死亡,其配偶丁○○○係本件被告,利害關係對立,無法為其代理人,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原告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現由其胞姐甲○○○負責照料,自應認由甲○○○任其特別代理人最為適當,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甲○○○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函詢結果,乙○○為精神分裂症個案,在該院住院期間(98年5月12日至99年1月25日),仍有明顯的精神症正性及負性症狀,如自言自語、自笑、幻聽、答非所問等精神病症狀,故其辨識利害得失之能力是有明顯障礙的一節,亦有該院99年5月25日南醫歷字第099000461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為原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尚屬有據。又聲請人甲○○○為原告乙○○之姐姐,並願意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擔任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被告丙○○亦到庭表示無意見,是聲請人應為適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爰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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