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6年度偵字第3300、32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00、32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1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6毒偵3300號卷第16、2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1只,係直接包裹海洛因毒品之內包裝袋,不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其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而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並據其供明在卷(南縣永警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5頁)。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海洛因殘渣袋│1只│├───┼──────┼──┤│2│注射針筒│1支│├───┼──────┼──┤│3│玻璃球吸食器│1支│├───┼──────┼──┤│4│吸管│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