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4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對乙○○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抗告人即聲請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因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經原審認為不合法,於99年4月8日裁定駁回,依前揭規定,對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自非適法,而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