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喆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68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喆軒於民國111年3月2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因不滿告訴人 羅安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意向右變換車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徒手拍打該自小客車左後照鏡,致該左後照鏡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羅安良。因認被告陳喆軒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喆軒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安良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58號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5至38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