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三案執行中假釋,嗣假釋經撤銷繼續執行,另於民國八十七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其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以鐵片圍起、已停止營業「太陽城KTV」之空地上,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已拆解之鋁門窗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欲以機車載離時為警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害人乙○○之指述(見偵卷第六至七頁)。
(二)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見偵卷第十頁)。
(三)被告於偵查中始終並不否認前揭拿取鋁門窗條之事實(見偵卷第四至五頁、第十六至十七頁),雖辯稱以為是他人不要之物,而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然查:被告自承該處以鐵片圍起,則其顯然可知該地係有人管理之處,且鋁門窗條亦有一定價值,其並非有權拿取之人,所辯以為是他人不要之物要不足採。堪以認定被告係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否認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為三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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