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及事後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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