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以下簡稱西門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至六時酒後(經測試每公升酒精濃度為○點四二毫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明知無何證據得以證明乙○○為大陸來台人士或大陸偷渡客或有何不佩帶槍枝擔任該所之值班勤務,適乙○○搭乘擔任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之親戚 范懷武 所駕駛自小客車,至新竹市尋找房子,因不熟悉路況,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行經西門派出所時,即由乙○○下車至對街之西門派出所內詢問房子位址,范懷武則在車內等候。乙○○進入派出所詢問時,在大門值班臺之甲○○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而未理會,反由在值班臺後方之另一警員 吳侯昌 告知該房子約略所在。乙○○於得知路況後道聲謝謝即欲離去時,甲○○突因酒後情緒失控,明知無何證據得以證明乙○○為大陸來台人士或大陸偷渡客或有何不法行為,竟假借職務上調查犯罪及盤檢之權力,大喊「站住」,並自值班臺走出抓住乙○○之手臂及身體,以乙○○之口音怪異而質疑為大陸來臺人士,要求其進入派出所接受調查,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乙○○因自認並未犯罪,且因甲○○當時身上酒味甚重,故未予理會,並趕緊掙脫逕往值班臺前門口之台階離去。惟甲○○仍緊追而至,繼續強拉,致乙○○雙手有多處淤、挫傷(傷害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范懷武見狀即趕至該派出所門口表明身分並排解糾紛,而所內警員 馮桂添 、 葉天星 亦至門口勸阻甲○○,乙○○則至對面車內欲拿皮包取出證件,以證明並非大陸來臺之人。然甲○○隨又追至對面街上,繞該自小客車追逐乙○○,於乙○○自車內拿皮包時,搶走該皮包,並於皮包內取出證件調查。甲○○於看完證件後,明知其非大陸來台人士或偷渡客,仍強拉乙○○手臂自對街返回西門派出所,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待回派出所時,未繼續調查其所懷疑之犯罪,而經其他警員勸阻後,暫將皮包交還乙○○,然甲○○又另行起意搶走該皮包,突然用力摔擲乙○○之皮包至牆上,且以腳踹、踏、踢皮包,致皮包之鍊子斷裂,皮包內物品則散落滿地,且邊摔邊罵「幹你娘」之侮辱言詞,並於當時多人在場,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無故公然辱罵乙○○係「假結婚、真賣淫」之侮辱言詞(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雖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承認自己之錯誤行為,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述,核與證人范懷武、馮桂添、葉天星、吳侯昌於警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調查案件摘要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件、相片六紙、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假借警察職務上之權力,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警查人員,執行勤務時就涉及人民權利事項本應審慎為之,竟仍於酒後執行勤務,率而違法侵害人民之權利,然於行為後已向被害人道歉並取得諒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以及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態、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按,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